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 ,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 ,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《劳动法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,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,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。
【案情】
原告季某生于1957年2月21日 。2007年4月9日 ,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 ,原告右手截肢 。2007年5月下旬 ,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。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 ,决定不予受理 。原告申请复议 。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。原告不服 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。
【审判】
涟水法院审理认为 :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 ,已超过50周岁 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,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 ,其受伤不应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。一审宣判后 ,季某不服 ,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 。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 :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 ,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 ,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。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、退职的暂行办法》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《关于实施〈工伤保险条例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》(苏劳社医[2005]6号)第七条规定 :离 、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,不属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调整的范围 。案中 ,上诉人季某已超过50周岁 ,属于应退休人员 ,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,其受伤不适用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调整 ,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 ,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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